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陳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1年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1346351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復查無相對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向該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1月11日彰院賢文字第0990000946號函等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清算人,而聲請人僅列董事 葉耿樑 為法定代理人,已屬違誤。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6年10月6日以86年度裁全字第6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3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雖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已刊登於新聞紙,惟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未對相對人全體股東為送達,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係遲於99年7月23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據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