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九號),經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台北市○○街○○○號丙○○即品文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基隆市龍門區之送貨業務,即負責將羊奶送給客戶,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止,將其在基隆市龍門區,因業務上所收取而為丙○○所持有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悉數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連續侵占入己,並未繳回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為丙○○發現上情時,甲○○遂書立切結保證書,保證將於九十年八月全數歸還款項,結果在九十年八月中旬,卻不告而別,經丙○○以其應得之九十年八月份薪資而抵銷後,尚欠十四萬零九百七十六元。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事實認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其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品文商行基隆站站長 楊葉良 證明屬實,且有九十年六月收費區應收帳款簽收明細表、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切結保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惟本院依後述四之刑罰裁量理由,即考量其侵占金額不高等情節,經裁量結果,認為無庸加重其刑,俾被告能如後所述,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免其牢獄之災。
三、違憲審查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其次,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尚且符合法益原則;而其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且非長期自由刑,亦屬符合立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四、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復特別考量被告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而其侵占金額合計尚非巨大;何況,被告年已四十五歲,尚無重大不良之素行,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若本院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勢必要量處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若未宣告緩刑,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本院在衡情之後,認為尚無使被告接受監獄執行之必要性存在。因此,本院認為連續犯不予加重其刑,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六月,已足以使被告罪刑相當,爰依此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俾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免其牢獄之災,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再者,觀之前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本院因而認為本案不宜再行宣告緩刑,併此說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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