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徐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銘貴
       陳清吉
被   告  吳宏峻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   告 簡吟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宏峻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733(1)地號上地上物(鐵皮屋及貨櫃屋
)拆除後,將所占用暫編733(1)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峻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峻如以新臺幣(下同)
99萬2,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時,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太子盛世大廈之住戶,
並為太子盛世大廈坐落土地即高雄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下同)84年
間經訴外人太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借予訴外人 楊玉瑟
使用,嗣106年太子盛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授權管
理委員會對楊玉瑟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由原告代表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楊玉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部分,占用面積為16.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搬離遷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件訴
訟中,原告以另查知楊玉瑟已將其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
屋及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
簡吟曲及被告吳宏峻(下均逕稱其名)為由,追加簡吟曲及
吳宏峻為被告,並具狀撤回對楊玉瑟之起訴(本院卷第309
頁)。又因原告向本院聲請至現地履勘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
之範圍與面積,再變更訴之聲明如貳、一所示(本院卷第36
1頁)。經核原告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補充、更正其事實與
法律上之陳述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簡吟曲及吳宏峻
未經伊及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簡吟曲及吳宏峻應依
訴之聲明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吳宏峻及簡吟曲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
733(1)地號土地所示部分面積為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鐵皮屋及貨櫃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吳宏峻則以:楊玉瑟於84年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對價
,向太子盛世管理委員會承租其屋旁畸零地即暫編733(1
)地號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伊向楊玉瑟
購入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楊玉瑟並將暫編地號
733(1)地號上之租賃權轉讓予伊,伊依類推民法第426
條之1之規定,承受楊玉瑟對太子盛世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
約關係,故伊係有權占有暫編733(1)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簡吟曲則以:伊所有之貨櫃屋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願移除占
用部分後,歸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他太子盛世大廈住戶所分別共有。
㈡、太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4年1月5日以發文字號為(84
)太盛字第1號、主旨為「台端申請使用其店側旁畸零地案
,特函復如說明,請知照」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高
雄市○○段○○○號旁之畸零地(即附圖暫編733(1)地號土
地)交予楊玉瑟使用。(高○○○區○○段○○○號後經地址
解編,現新址為高雄市○○區○○段○○○號)
㈢、楊玉瑟於附圖暫編733(1)地號土地上搭設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即系爭地上物)。
㈣、吳宏峻於108年7月21日向楊玉瑟買受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路○○○號之房地及附圖暫編733(1)地號土地上貨
櫃屋及鐵皮屋。
㈤、簡吟曲逾109年2月20日向楊玉瑟買受附圖暫編733(1)
地號土地上貨櫃屋及鐵皮屋。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吳宏峻、簡吟曲無權占有暫編733(1)地號土地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宏峻、簡吟曲有無占有使用暫編733(1)地號土地之合
法權源?
1.查吳宏峻及簡吟曲均稱其就暫編733(1)地號上之系爭地
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固均分別提出楊玉瑟交付之讓渡證書
(本院卷第283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61至
265頁)為據,惟楊玉瑟前於本院審理時僅稱係將暫編733
(1)地號土地之權利轉讓予吳宏峻,占有使用人為吳宏峻
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且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
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亦有「...內厝路209號號鄰之畸零
地使用權及增建,賣方(即楊玉瑟)同意將使用權及增建部
分讓渡予買方(即吳宏峻)...」等手寫文字之記載(本
院卷265頁),故堪認吳宏峻因自楊玉瑟處取得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暫編733(1)地號土地之占有人。而
簡吟曲所持之讓渡證書係記載楊玉瑟將坐落於○○區○○段
846、845-1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及鐵皮屋讓渡予簡吟曲,
顯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故簡吟曲並非暫編733(1)地號
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請求簡吟曲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
節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吳宏峻就系爭地上物
有占有暫編733(1)地號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吳宏峻抗辯暫編733(1)地號土地原係楊玉瑟向太子盛世
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並有給付4萬元作為租金,楊玉瑟於
暫編733(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雖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其僅自楊玉瑟處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然依類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結果,其亦自楊玉
瑟處受讓而取得暫編733(1)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其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就暫編733(1)地號土地仍屬
有權占有云云,惟:
⑴依系爭公告說明第一點:「楊玉瑟女士坐落於太子盛世社區
○○○區○○村○○路)店215號左側旁之少許畸零地,欲
申請予以使用乙案,按慣例多由緊鄰之住戶使用,本委員會
經開會一致決議,同意楊女士優先使用」、第二點:「楊玉
瑟女士為感謝本社區,特回饋新臺幣肆萬元整供社區管理運
用基金」等文字記載以觀(本院卷第27頁),系爭公告通篇
並未使用「租賃」二字,且楊玉瑟係基於感謝太子盛世大廈
管理委員會同意其使用畸零地之目的,而交付4萬元予太子
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顯見楊玉瑟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支付
4萬元,故楊玉瑟並非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公告
內所稱畸零地即暫編地號733(1)之使用權利。再者,倘
若太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將暫編733(1)地號土地出
租予楊玉瑟,亦理應在系爭公告內明確記載「租賃」二字,
且說明4萬元係為租金收入,並明示租賃期間,然系爭公告
卻無上揭記載;況,系爭公告亦說明暫編733(1)地號土
地案慣例多由緊鄰之住戶「使用」,而非選用「租用」或「
承租」等文字,顯見住戶就暫編733(1)地號土地均僅有
借貸使用權,而無租賃權。更何況吳宏峻與楊玉瑟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關於畸零地即暫編733(1)地號土地
權利之說明,係使用「使用權」,而非「租賃權」,此與楊
玉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係轉讓使用權予吳宏峻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257頁),足見楊玉瑟就暫編733(1)地號僅有借
貸使用權而無租賃權甚明。
⑵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因楊玉瑟就暫編733(1)地號僅取得借貸使用權,
其轉讓予吳宏峻後,基於債之相對性,吳宏峻自不得以之對
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綜上,簡吟曲並非暫編733(1)地號土地之占有人,而吳
宏峻雖因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暫編733(1
)地號之占有人,惟吳宏峻自楊玉瑟處取得之借貸使用權利
,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得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請求吳宏峻拆除坐落於暫編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吳宏峻固因與楊玉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吳宏峻就暫編地號733(1)地
號土地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主張借貸使用權,業經
認定如前,則系爭地上物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言,即
屬無權占有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767條規定,請求吳宏峻
將暫編7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訴訟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在50
萬元以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吳宏峻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適宜假執行之
事由存在,是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吳宏峻請求准允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宣告,核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計算式如附表),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供擔保之當事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當事人占有暫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核│
││││733(1)地號│定擔保金額│
││││土地面積││
├──┼───────┼─────────┼───────┼──────────┤
│1│吳宏峻│2萬2,550元(元/│44平方公尺│99萬2,200元│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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