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09號

原告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被告 蔡清朗

蔡宗穎

蔡宗辰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清朗、蔡宗翰、蔡宗穎、蔡宗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盧秀美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蔡清朗、蔡宗翰、蔡宗穎、蔡宗辰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盧秀美(別名「 敏華 」)曾於民國105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32,750顆鳳梨苗,總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2,200元,並由原告派人載苗送至盧秀美處,惟盧秀美未依約給付上開鳳梨苗之貨款;另盧秀美於106年2月曾因急需用錢向原告商借100,000元,原告因出於兩人的交情及對盧秀美之信任,亦答應借款,並於106年2月11日交付100,000元予盧秀美,惟盧秀美欠款多年皆未返還所欠借款100,000元。又被告4人為盧秀美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盧秀美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2,2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盧秀美有向原告借100,000元,且曾向原告購買50、60萬元之鳳梨苗,但上開借款及貨款皆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盧秀美曾於105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價值182,200元之鳳梨苗;盧秀美另於106年2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等情,被告則自承盧秀美有向原告借100,000元,且曾向原告購買價值50、60萬元之鳳梨苗,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及貨款皆已清償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借款及貨款皆已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承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借款及貨款已清償完畢,則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盧秀美已於109年1月13日過世,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有盧秀美及被告戶籍謄本、盧秀美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秀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及貨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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