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調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22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雲林縣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並提出記載完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有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事」等語,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一、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固性癲癇鑑定108年5月31日(1書證)10萬元。二、於109年5月21日被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侵占10萬元。三、於109年5月21日被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無因管理10萬元。」等語,則原告究係本於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未見原告具體表明;另就本件原因事實部分,為何被告需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有任何敘明;又原告亦未提出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就各項請求權基礎分別對應之具體金額及原因事實為特定並分別詳列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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