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調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220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立伶張麗芬張麗玉 及張**間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立伶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2620號支付命令在案,張立伶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9,819元及利息等,查張立伶之財產資料始知嘉義縣中埔鄉龍山腳段29之1、105、106、107之10、107之11、107之12、107之13、1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張勇雄 所有,相對人張立伶、張麗芬、張麗玉及張**為其繼承人,如不分割顯然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立伶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既然相對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調解,請求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做分割協議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由法院以裁判方式處理,亦無從由聲請人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並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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