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1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雲林地方法院精股書記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雲林地方法院精股書記官」姓名、住居所之記載。

二、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雲林地方法院精股書記官」,惟並未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又因未特定具體原因事實(詳如下述),本院亦無從依原告所指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職權調查其起訴對象真實身分,書狀程式於法不合;又原告提起訴訟,就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記載不明,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事實及理由欄五卻記載「請求1000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9000元」,亦有矛盾,致無法特定訴訟標的,起訴難認為合法。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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