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2年上職議字第860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漏載驗餘淨重0.0878公克,應予更正、補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弘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60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17日起,並於103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58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78公克),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57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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