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02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雖設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六巷65號,但居住在台中市○○區○○路二段490號10樓之
1,故本件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惟本件送達人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6年12月20日11時改送成功派出所。又送達人除於送達處所之門首粘貼通知書之外,並未依法將通知書置於債務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惟原法院裁定謂:「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96年12月20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異議人遲至民國97年1月23日確定,債務人所提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依法應予駁回。」並未就抗告人主張並未合法送達之事實為調查,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其裁定即非適法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諸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指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人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改送成功派出所,又送達人除於送達處所之門首粘貼通知書之外,並未依法將通知書置於抗告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等情。究竟該寄存送達實際上有無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書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送達證書是否有誤載?原法院未為調查,逕以抗告人所提起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遽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即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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