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吉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106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鎮○○街與信義路口緝獲,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吉祥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8月9日12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8月20日出具之實驗報告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餘有殘刑3月又2日,繼經執行前述殘刑後,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