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67號原告 陳麗雯 被告 陳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達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00000號建物,定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40,000元。又查,被告係以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本金520,000元及利息與5,620元之訴訟費用,低於執行標的物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應給付金額本金520,000元與5,620元之訴訟費用,合計525,62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25,62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