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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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魏琴 (即 福全 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 律師被上訴人 張明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著有判例。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
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並違背辯論主義及證據法則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資料。且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得酌減違約金,應係指違約金之多寡,法院可不受當事人約定拘束而依職權核減,然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仍須由被上訴人主張及舉證證明之,原審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或應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原審亦未闡明雙方進行辯論,甚至未附理由直接酌減數額至零元,屬突襲性裁判而妨害伊之聽審請求權,更有違辯論主義及證據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於認定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時,法院應依相關卷證資料,將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違約而致之實際損益狀況,與若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順利履行時,上訴人可能之損益情形,進行比較,二者之差距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如該損害額與系爭聘僱契約書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相懸殊者,則應參酌個案客觀情事,予以酌減為適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即逕將違約金酌減為O元,且違反辯論主義及經驗法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聘僱契約書之醫院機構名稱為「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業於民國103年4月9日歇業,醫院已不存在,所附設之護理之家亦隨之而不存在,原簽之聘僱契約書已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拒絕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惟經原審以上訴人得概括承受原「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本應任職至104年4月18日,卻於同年3月4日即預告於104年3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確有違約事實,因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新臺幣(下同)3萬1,605元範圍內,尚非無據,惟又審酌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9日歇業,縱被上訴人未於10
4年3月31日離職,至多僅工作至歇業日之前一日即104年
4月8日仍須離職,故被上訴人至多僅提前8日辭職,斟酌本件個案客觀情事,被上訴人已無可能再執行約定之工作內容,將原認定之違約金數額3萬1,605元,酌減為0元之數額,堪認與上訴人本件實際所受可能損失金額相當,無違民法第252條規範之意旨(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6頁),對於違約金酌減至0元之理由,已依據卷內事實及證據詳為論述,自無違背辯論主義、證據法則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遑論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況上訴人泛謂原判決有違背辯論主義、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並無揭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指摘,亦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具體之法令,上訴人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不當,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馮莉雅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 北勞小 字第 33 號宣示筆錄(104.09.21)[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勞小上 字第 13 號判決(105.03.0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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