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黃銘宇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黃銘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乙○○於民國95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切結承諾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9年因贓物案件、90、94、95年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其曾為多次竊盜犯行,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益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惡性非重,且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4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頁),其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偽造「黃銘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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