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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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342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3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附近之聖功醫院,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丙○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清」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㈠99年3月10日18時54分許,打電話向丁○○佯稱欲與之援交,惟丁○○須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非警員身分及帳戶內有足夠現款云云為詐術,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竟轉帳新台幣(下同)11,933元至乙○○上開丙○南站郵局帳戶內。㈡99年3月10日20時許,以網路交友名義,致電甲○○誆稱若要加入會員,須先至提款機前操作會員帳號始得加入為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臺南市○○路陽信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竟轉帳4,983元至乙○○上開丙○南站郵局帳戶內。嗣因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2紙(見丙○分局偵查卷第25、26頁)為證,復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丙○南站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憑。又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大量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案件,亦多所報導及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情至明,是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丙○南站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丁○○、甲○○之財物,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恣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及其動機、手段、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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