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應發還張玉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在被告居處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2,900元,其中14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張玉蘭所有,其餘22,900元為配偶即共同被告 許勝雄 所有。本案又經原審判決認定該扣案現金並非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被告張玉蘭目前無業,生活困頓,配偶許勝雄亦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且被告之父母因病住院,急需使用金錢,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現金中之14萬元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00年8月3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共同被告許勝雄當時居住處,對被告張玉蘭及許勝雄執行搜索,當時查扣物品中現金共計169,200元,有本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3頁,該扣押之現金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許勝雄,許勝雄於警詢時稱:該現金為我與張玉蘭共有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起訴後移送原審訊問許勝雄時其稱:其中14萬元是張玉蘭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許勝雄於本院訊問時仍為相符之陳述(見本院10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被告張玉蘭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其中14萬元係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而與許勝雄陳述相符,故應可採信,足認上開扣押現金中之14萬元所有人確為被告張玉蘭。又該扣押之現金原審判決認定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等人持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判決第42頁),且依目前事證,亦非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將該扣押現金中之14萬元發還所有人即被告張玉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