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七號上訴人 鄭翔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四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鄭翔文有其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二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向 蔡昌順 買入二次毒品,原審僅向上訴人詢問第一次購毒之用途,未給上訴人答辯第二次購毒之用途,未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及蔡昌順等之具體通訊監察結果,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蔡芊語 部分,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昌順,並因而查獲蔡昌順,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誤;販賣毒品予蔡芊語之販毒對價每次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比賣給 郭垣志 所得之三千元為低(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郭垣志、 葉修豪 、 杜沛蓉 共五罪部分,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又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判決竟量處較重之刑,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你有供出你的毒品來源是向一個 阿昌 的購買的,並提供手機號碼,後來經檢察官查獲阿昌就是蔡順昌,你針對這個案子,後來也有作證,證稱你是在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蔡昌順 逢甲 那邊的住處,向蔡昌順購買三千元K他命的?)對。」、「(你跟蔡昌順購買的三千元K他命後來做什麼用途?)就是賣給郭垣志、葉修豪、杜沛蓉。蔡芊語的部分就與這無關了。」等語。既明確供述向蔡昌順販入之K他命係用以賣給葉修豪等三人,與其另賣給蔡芊語的K他命無關,原判決予以採信,因認上訴人並未供出其販賣給蔡芊語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並無違誤。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郭垣志等人之五次犯行,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販賣毒品予蔡芊語之二次犯罪,僅依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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