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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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田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被告陳尚澤
鄭聿辰 連榮茂 連榮華 賴顗文 徐春錚 陳建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田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於100年3、4月某日對少年鄭○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陳尚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聿辰共同意圖營利,眾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於100年3月某日對 鄭俊奇 、 鄭平吉 、 鄭阿滿 、 鄭仁倫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連榮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榮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顗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春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陳尚澤前 因詐欺、 常業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其中,詐欺部分,先行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常業詐欺部分,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3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4月(共2罪,以上6罪為重利)、5月、4月、3月(以上3罪為妨害自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00年2月22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陳尚澤與鄭聿辰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尚澤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營老主顧檳榔攤,由鄭聿辰擔任檳榔攤店員,負責看僱檳榔攤,復因陳尚澤於100年2月22日入監,而自100年2月某日起,邀同陳建宇至檳榔攤協助,並負責外送;連榮華、連榮茂為兄弟關係。連榮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永哥 」之成年男子,取得「新紅黑娛樂城(網址http://pk555.net/www.0000000.com)」賭博網站總代理權及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邀同連榮華合夥經營,並招攬陳吉田擔任代理商,再由陳吉田向陳尚澤洽商在老主顧檳榔攤上址擺設電腦設備供人連線至「新紅黑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下注簽賭,經陳尚澤應允後,連榮華、連榮茂、陳吉田、陳尚澤(犯罪行為僅至10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為止)、鄭聿辰、陳建宇(犯罪行為自100年2月某日起)與綽號「永哥」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99年12月某日起至100年3月某日止,由連榮茂、陳吉田將電腦設備擺設在公眾得出入之老主顧檳榔攤上址,另由連榮茂提供下線代理商之帳號、密碼,供陳吉田使用,並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新紅黑娛樂城」賭博網站,再由陳尚澤擔任現場負責人至10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為止,鄭聿辰負責記錄賭客輸贏帳款,陳建宇自100年2月某日起協助開機供賭客下注簽賭,而招攬少年翁○芬(綽號 鳳梨 、00年0月生)、鄭俊奇(綽號 阿奇 )、少年溫○瑋(原名溫○國、綽號 阿國 、82年12月生)、少年張○杰(00年0月生)、少年鄭○倫(綽號 小花 、00年0月生)、少年劉○瑋(綽號 十元 、00年00月生)、少年賴○霖(00年0月生)等不特定賭客前往老主顧檳榔攤上址,以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該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及其他代理商所招攬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在電腦螢幕上所顯示「紅」、「黑」、「綠」3種顏色中,自行押注其中1種顏色、每次賭金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百元後,電腦螢幕上之球及輪盤旋即開始轉動,待輪盤停止轉動,再依球停在輪盤上之何種顏色決定輸贏,如押注顏色與球停在輪盤上之顏色相同,其押中「紅」、「黑」者,可按押注金額獲得1倍賭金,押中「綠」者,可按押注金額獲得33倍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屬連榮華、連榮茂、陳吉田及綽號「永哥」之成年男子按約定比例,由連榮華、連榮茂合計取得百分之30、陳吉田取得百分之50、綽號「永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百分之20;連榮華、連榮茂、陳吉田、綽號「永哥」之成年男子即利用電腦預設賠率差異,陳尚澤、鄭聿辰則可按賭客下注簽賭金額,抽取百分之1.5之佣金,陳尚澤再分配不特定金額,供陳建宇作為生活費用,藉以營利。
三、少年翁○芬、鄭俊奇、少年溫○瑋、少年張○杰、少年鄭○倫因在「新紅黑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積欠賭金,無力清償。陳吉田、鄭聿辰、賴顗文、徐春錚均為成年人,為催討賭債,分別為下列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㈠陳吉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
及其後1星期內之某日,分別在老主顧檳榔攤上址當面,及以不詳電話撥打予少年翁○芬,接續對少年翁○芬恫稱:「不要這樣不還錢,如果等臺中的人下來處理,事情就沒那麼簡單了。」「如果妳不還錢的話,臺中的人會下來抓人。」等語,使少年翁○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吉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農曆
春節(100年2月2日為除夕)前之某日(無證據證明係於100年1月8日、鄭俊奇年滿18歲之前),以不詳電話撥打予鄭俊奇,向鄭俊奇恫稱:「如果沒有還錢就不用回去過年了。」等語,使鄭俊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某日,共同搭乘2臺自用小客車,前往鄭俊奇及其父鄭平吉、母鄭阿滿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由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進入屋內,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在屋外助勢,因尋找鄭俊奇未果,且不滿意鄭平吉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清償26萬元之賭債,即推由徐春錚對鄭平吉、鄭阿滿恫稱:「如果鄭俊奇在家,就要帶去做工抵債。」等語,使鄭平吉、鄭阿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陳吉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2月某日,以不詳
電話撥打予少年張○杰,向少年張○杰恫稱:「要找人打你,要還錢,沒有還的話,要找到你為止。」等語,使少年張○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鄭聿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4月2日晚上7時42
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張○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不還錢是嗎?那你最好把你爺爺顧好。」之簡訊,使少年張○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鄭聿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4月某日,以不詳
電話撥打予少年鄭○倫,向少年鄭○倫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到你家放火。」「如果不還錢,要讓你家人死的很難看。」等語,使少年鄭○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陳吉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4月某日,以不詳
電話撥打予少年溫○瑋,向少年溫○瑋恫稱:「如果沒有還的話,我要叫臺中道上兄弟來要債。」等語,使少年溫○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連榮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TS運動網(網址http://184.173.110.197)」賭博網站總代理權及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與經營「TS運動網」賭博網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某日起至100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該賭博網站所提供5百萬元之信用額度內,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由連榮華提供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特定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該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臺灣、日本、韓國等地之職業棒球、籃球、足球、冰球、網球、美式足球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於每場比賽前,由經營該賭博網站之成年人依比賽隊伍之實力強弱開出讓分標準,再依比賽結果對照該賭博網站所開出之讓分標準決定輸贏,如賭客下注簽中者,可按該賭博網站所開出之賠率獲取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經營「TS運動網」賭博網站之成年人與連榮華按約定比例取得(原則上為連榮華占百分之95,但有時亦會另行約定比例);連榮華、該不詳之成年人即藉由賠率差異,連榮華另可按賭客下注簽賭金額,抽取百分之1.5之佣金,藉以營利。
五、 嗣經警 對陳吉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聿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榮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再先後於100年11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吉田位在臺中市○○區○○路52之76號6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陳吉田,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物;於同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聿辰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庄南巷1號之3住處搜索,當場查獲鄭聿辰,並扣得陳尚澤所有、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預備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鄭聿辰所有、供犯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連榮茂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2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連榮茂,並扣得連榮茂所有、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連榮華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15弄1之2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連榮華,並扣得連榮華所有、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供犯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86巷77號居所搜索,當場查獲賴顗文;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春錚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20號14樓D棟前居所搜索,當場查獲徐春錚;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建宇位在彰化縣○○鄉○○路○○○號居所搜索,當場查獲陳建宇;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翁○芬、鄭俊奇、劉○瑋、賴○霖、張○杰、鄭仁倫、
、溫○瑋、鄭平吉、鄭阿滿、鄭○倫、許○寶,共同被告陳尚澤、陳吉田、鄭聿辰、連榮華、連榮茂、陳建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239、240、243、244、284至286、306、341、
346、347頁,偵字第24531號卷【下稱卷字卷】一第115、186頁,偵字卷二第166、167頁,偵字卷三第86、125、18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翁○芬、鄭俊奇、劉○瑋、賴○霖、張○杰、鄭仁倫、
、溫○瑋、鄭平吉、鄭阿滿、鄭○倫、許○寶,共同被告陳尚澤、陳吉田、鄭聿辰、連榮華、連榮茂、陳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陳吉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78頁),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陳吉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鄭聿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連榮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證人證述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通話內容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㈢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該等扣案物品,均係經警持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吉田、陳尚澤、鄭聿辰、連榮茂、連榮華、陳建宇利用「新紅黑娛樂城」賭博網站,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陳吉田、陳尚澤、鄭聿辰、連榮茂、陳建宇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從事「新紅黑娛樂城」賭博網站,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連榮華 固坦承 確曾幫被告連榮茂介紹代理商從事「新紅黑娛樂城」賭博網站,並就其所介紹代理商之盈虧,擔任合夥股東,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辯稱:陳吉田不是伊介紹給連榮茂認識的,伊就陳吉田部分沒有分紅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吉田、陳尚澤、鄭聿辰、連榮茂、連榮華、陳建宇確
有事實欄二所示利用「新紅黑娛樂城」賭博網站,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事實,迭經被告陳尚澤(他字卷第307至331、338至340頁,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陳吉田(偵字卷一第65至78、112、113頁,偵字卷三第184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6、27、76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鄭聿辰(偵字卷一第124至154、182至185頁,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連榮茂(偵字卷二第57至68、163至165頁,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陳建宇(偵字卷三第56至67、82至85頁,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並各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復經證人翁○芬(他字卷第236至238頁,本院卷二第2至7頁)、鄭俊奇(他字卷第23
7、238頁,本院卷二第7至10頁)、張○杰(他字卷第280、281頁,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溫○瑋(他字卷第282頁,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鄭○倫(他字卷第344、345頁,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瑋(他字卷第241頁)、賴○霖(他字卷第242頁)、鄭仁倫(他字卷第281頁)、許○寶(偵字卷三第122至124、126、127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連榮茂所有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5幀(偵字卷二第86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被告連榮華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連榮華於警詢時即自承:
「(成立經營『紅黑賭盤』機臺之合夥股東為何?每人所出資金為何?)我不是最初原始的股東,我只算是我弟弟這一條線的合夥股東,我不知道後臺他們出的資金有多少。」等語(偵字卷二第114頁)。再參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⒈被告連榮華於100年3月8日下午1時35分4秒,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吉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三第7頁,偵字卷二第112頁):
A(陳吉田;下同): 大仔 。
B(連榮華;下同):田GT301上星期的嘛。
A:對。
B:要給我們3萬4千4啦。
A:對啊。你可以麻煩幫我傳真。
B:你等一下,你不用掛掉,我叫小姐傳。
A:好。
B:幾號。
A:大仔,你幫我寫小葉000000000。
B:馬上跟你傳過去了。
A:好。⒉被告陳吉田於100年2月28日晚上8時19分46秒,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連榮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三第17頁,偵字卷二第112頁):
A(陳吉田;下同):大仔,怎樣。
B(連榮華;下同):你明天要幹嘛?
A:要去彰化北斗收帳。
B:幾點?
A:都可以啊。
B:那邊開始在運作了喔?
A:沒有斷過啊。
B:前面還是後面?
A:前面啊。
B:我明天也要下去拿1臺手提電腦來裝,對了上期卡多少?
A:扣掉水錢他們還要給我們20幾萬。
B:喔。
A:那你埔里那裡運作的怎樣。
B:沒有在運作啦。
A:還是網卡沒申請?
B:要看看推筒子場。⒊觀諸被告連榮華、陳吉田於100年3月8日下午1時35分4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係被告連榮華撥打電話與陳吉田核對前週賭博帳目之對話,且被告連榮華既對陳吉田稱「要給『我們』3萬4千4啦」,而被告陳吉田於100年2月28日晚上8時19分46秒之對話中,亦對被告連榮華稱「扣掉水錢他們還要給『我們』20幾萬」,可見被告連榮華確為被告連榮茂、陳吉田之合夥股東甚明。被告連榮華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吉田、陳尚澤、鄭聿辰、連榮茂、陳
建宇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吉田、陳尚澤、鄭聿辰、連榮茂、連榮華、陳建宇事實欄二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被告陳吉田、鄭聿辰、賴顗文、徐春錚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事實欄三㈠所示被告陳吉田對少年翁○芬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陳吉田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地,向少年翁○芬催討賭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翁○芬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吉田確有事實欄三㈠所示對少年翁○芬恐嚇危害安全
之事實,迭經證人翁○芬於偵訊(他字卷第236至23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至7頁)時,分別證述明確。
⒉被告陳吉田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翁○芬於偵訊時證稱:「
(他們有跟妳討債嗎?)有『 田董 』有跟我討債,說他對我很好,叫我不要這樣不還錢,如果等到臺中的人下來處理,事情就沒有那麼簡單,叫我盡快還錢。」「(妳有被暴力或恐嚇的方式被討債嗎?)『田董』有說快點還錢,不然會被臺中的人抓走。」「(『田董』有無說『不還錢的話會押妳去金錢豹』?)沒有。他只有說我不還錢,臺中的人會下來抓。」等語(他字卷第236、2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在偵查中有作證過,偵查中作證時曾經說過田董快點還錢,不然會被臺中的人抓走,請說明這段話是何時講的,有無講過這段話?)是當面講的。去檳榔攤的時候講的。」「(就妳當初聽到這段話的理解,他講這段話的意思?)不知道。只是聽到這段話會怕。」「(這段話是陳吉田本人講的?)是。」「(他有無跟妳說不要不還錢,如果等到臺中的人下來處理事情,就沒有那麼簡單了?)有。」「(當時聽到這段話會否害怕?)會。」「(有無說如果妳不還錢,臺中的人就會下來抓妳?)有講這句話,但是沒有說要抓我。」「(當時聽到是否會害怕?)當時聽到會害怕。」「(如果說等到臺中的人下來,陳吉田講這句話時是說處理還是抓?)沒有說要抓我,但是有說要下來抓我。」「(妳剛說陳吉田曾經跟你說起訴書附表這兩句恐嚇的話,是否同一次講的?)不同時間。」「(差距多久?)1個星期。地點都在檳榔攤。臺中的人會下來抓人是當面講的。另一句話是電話講的。」「(第2次是2月輸了3萬多元,2月底之後才講的?)是。3月份才講的。」「(妳剛才說妳們本來約好要去金錢豹,後來妳生病才沒有去,那兩次恐嚇是何時講的?)之後才講的。3月十幾日之後。」等語(本院卷二第3、5、6頁),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少年翁○芬於遭被告陳吉田催討賭債時,並未主動報警處理,復於100年5月間,即已如數清償積欠被告陳吉田之賭債,衡以常情,當無於100年10月6日為警通知詢問及其後之偵訊、本院審理時,故意誣指被告陳吉田之必要, 益徵 證人翁○芬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陳吉田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公訴人認被告陳吉田係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對少年翁○芬為
恐嚇行為。然少年翁○芬於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陳吉田對其為恐嚇行為之時間,且少年翁○芬係於100年2月26、27日積欠第2次賭債3萬3千元,此經證人翁○芬於偵訊(他字卷第236頁)時,證述無訛,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陳吉田係於100年3月中旬及其後1星期內,對其為恐嚇行為等語,業如前述,爰認定被告陳吉田係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及其後1星期內之某日,對少年翁○芬為恐嚇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吉田事實欄三㈠所示對少年翁○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㈡所示被告陳吉田對鄭俊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陳吉田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鄭俊奇催討賭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鄭俊奇約時間還錢,沒有恐嚇鄭俊奇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吉田確有事實欄三㈡所示對鄭俊奇恐嚇危害安全之事
實,迭經證人鄭俊奇於偵訊(他字卷第237、23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7至10頁)時,分別證述明確。
⒉被告陳吉田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鄭俊奇於偵訊時證稱:「
......後來我拿不出來,『 阿田 』就跟我說,我如果沒有還錢,就不用回去過年,接下來他們就開始找我的人。」等語(他字卷第2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吉田出來時候有無跟你說什麼?)他說什麼時候要拿錢給他,他有打電話給我說如果錢沒有給他,叫我不用回去過年了。」「(是100年過年前?)是。」「(剛才說如果沒有還錢,不用回去過年,這句話是陳吉田本人跟你說的?)是。電話中說的。」「(是他直接打給你的?)我忘記是我打給他或他打給我,但是是他在電話中跟我講這句話。」等語(本院卷二第7、8、10頁)。再參以證人翁○芬於偵訊時證稱:「田董下令抓到阿奇的人,他要發3萬元。」等語(他字卷第237頁),且被告陳吉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請當地的人幫我找,找到要給他一些走路費。我有請常去檳榔攤店裡的人幫忙找鄭俊奇,找到要給他們3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可見被告陳吉田確有向鄭俊奇催逼賭債之情事,足徵證人鄭俊奇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陳吉田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陳吉田另以對外稱:「抓到阿奇的人,要
發3萬元獎金。」等語,恐嚇鄭俊奇一節。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吉田曾向對前往老主顧檳榔攤之人表示,要給找到鄭俊奇之人3萬元等情,固經被告陳吉田自承如前,然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吉田有要求聽聞者將上開言詞轉告鄭俊奇之意,按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陳吉田另有以上開言詞對鄭俊奇恐嚇之故意,附此敘明。⒋綜上所述,被告陳吉田事實欄三㈡所示對鄭俊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㈢所示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對鄭平吉、鄭阿滿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三㈢所示時間,前往鄭俊奇、鄭平吉、鄭阿滿上開住處,向鄭平吉、鄭阿滿催討鄭俊奇所積欠賭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均辯稱:當天只有伊等3人去,沒有其他人,伊等也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確有事實欄三㈢所示對鄭平吉
、鄭阿滿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經證人鄭仁倫(他字卷第281頁)於偵訊時,證人鄭平吉(他字卷第304、305頁,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鄭阿滿(他字卷第343、344頁,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三㈢所示時間,前往鄭俊奇、鄭平吉、鄭阿滿上開住處,向鄭平吉、鄭阿滿催討鄭俊奇所積欠賭債之事實,此經被告陳吉田(偵字卷一第113頁,偵字卷三第185頁、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66頁)、賴顗文(偵字卷二第232頁,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66頁)、徐春錚(偵字卷三第21、51頁,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66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明確。
⒉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鄭仁倫
於偵訊時證稱:「(你有說28號之女子即徐春錚,當天她最兇,詳細情形?)對。她在那邊大聲叫囂,講叫我二伯(指鄭平吉)找『奇仔(指鄭俊奇)』出來,我二伯說10萬元要跟她處理,她不要,之後,她就講既然無法處理,如果讓他們找到,就不好意思了,說要抓他去做工抵債,若再躲被抓到,就要斷手斷腳。」「(當天總共有幾個人來?)約10幾個人。」等語(他字卷第281頁);證人鄭平吉於偵訊時證稱:「他們那一天來討26萬,我說10萬元要跟他們處理,他們說不要,要1次拿足,要找我兒子,要帶我兒子去做工,說『就不要給他們抓到』,是1個女的講的。」「(提示指認表。是否為28號之女子【指徐春錚】說的?)對,這個沒錯。」「他們說不要被他們抓到,抓到就不好意思了,要抓去做工抵債。」「(他們來你家討債及說這些話,你會害怕嗎?)會。當然會怕,因為我害怕我兒子被他們抓去,他們那天來,我也叫我兒子趕快躲到裡面不要出來。」「(當天他們來你家是開幾臺車?)2臺,都賓士的。1臺白的,1臺不知道是黑的還是什麼,他們傍晚來的。」等語(他字卷第
304、30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天去你家總共有幾個人?)兩臺車,有4、5個人進來,還有幾個人在外面進來遶一圈再出去。」「(有無人說過要抓你兒子?)沒有說要抓,說要去做工抵債。」「(就你理解,要帶你兒子做工抵債,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欠他們錢,當天我有跟他們說要10萬元給他們,對方不要。」「(那天進去是誰講話?)女的。」「(是否你後面的那個人【指徐春錚】?)是。他說我兒子欠他錢,我以10萬元要跟她處理,她不同意。」「(她那時候在你家說抓到你兒子要抓你兒子去做工抵債,聽到這句話是否會害怕?)會。」「(要抓你兒子去做工抵債,你的回答說這句話你會害怕,對方說要做什麼工,也沒有說,為何你會害怕?)他們那麼多人來,雖然沒有說做什麼工,但是我感覺會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證人鄭阿滿於偵訊時證稱:「(去妳家時,有說不還錢會怎樣嗎?)他說如果不還錢要帶他【指鄭俊奇】去做工作。」「(妳會害怕嗎?)當然會啊,我單純的生活聽到這個一定會怕。」「(妳們有說多少錢要處理,但他們不願意?)我先生有說10萬要給他們,但不願意,好像是那個女的講的。」等語(他字卷第3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無人說要帶妳兒子抓去或帶去做工?)只有說做工,沒有說抓。說錢沒有還,要帶他去做工。」「(那時候說要把妳兒子帶去做工抵債,妳聽到是否會害怕?)會。所以我叫我兒子躲起來不要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5、16頁);可見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確有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助勢,並對鄭平吉、鄭阿滿恫稱:「如果鄭俊奇在家,就要帶去做工抵債。」等語,藉由人數眾多逼迫鄭平吉、鄭阿滿,使鄭平吉、鄭阿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⒊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聿辰於偵訊時證稱:「(妳稱徐春
錚及賴顗文2人是陳吉田帶來彰化,負責收取陳尚澤經營之賭站無法收回之賭債,陳吉田及徐春錚、賴顗文是負責催討賭債的人,是否屬實?)有,我看過1次。陳尚澤說收回來的帳要回公司,但他無法收,陳吉田就叫她們2個人來幫忙收鄭俊奇的帳。他們那一天有去鄭俊奇家找鄭俊奇,我沒有去,我在顧店,我真的沒有去,許○寶也有去,還有『 阿忠 』,其他臺中的,我就不認識。我只知道那一條錢,他們有向『奇仔』收錢。」等語(偵字卷一第182頁),證人許○寶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否有跟陳吉田、 大聲姐 【指徐春錚】去找阿奇?)沒有。我跟陳吉田跟1個開車的司機,我不會開車,第1次是這樣。第2次是陳吉田跟大聲姐跟一群人
2臺車擠滿的人去的,我那一次沒有去。」等語(偵字卷三第126頁),核與證人鄭平吉、鄭阿滿證述當天有2臺車一同前往,除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另有數名成年人外在助勢一節相符,益徵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辯稱:當天只有伊等3人去,沒有其他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雖係以加害鄭俊奇之事恫嚇鄭平吉、鄭阿滿,然鄭俊奇既為鄭平吉、鄭阿滿之子,按諸前揭說明,亦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公訴人雖認被告鄭聿辰、少年許○寶亦有參與事實欄三㈢所
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關於被告鄭聿辰部分,詳見理由欄貳、三所示部分。關於許○寶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聿辰於偵訊時曾證稱:許○寶有參與事實欄三㈢所示對鄭平吉、鄭阿滿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語,固如前述,然許○寶於警詢(偵字卷三第101頁)、偵訊(偵字卷三第124頁)時,均否認有參與該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再者,證人鄭平吉(偵字卷一第304頁)、鄭阿滿(偵字卷一第343頁)、鄭仁倫(偵字卷一第281)於偵訊時,均未曾指認少年許○寶有參與事實欄三㈢所示對鄭平吉、鄭阿滿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證人鄭平吉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後,證稱:「(當天有去你家的人?)當庭指認徐春錚、賴顗文、陳吉田。」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鄭阿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進去時,幾個人進去?)3個。」「(那3個人是否可以認出來?)當庭指認賴顗文、徐春錚、陳吉田。」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另被告陳吉田於偵訊時亦供稱:許○寶、被告鄭聿辰沒有去等語(偵字卷三第185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聿辰上開證述是否正確,顯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鄭聿辰、少年許○寶亦為事實欄三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正犯。
⒍公訴人原認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係對鄭平吉、鄭阿
滿恫稱:「不要讓我抓到鄭俊奇,不然抓到的話要修理他,並要抓去做工抵債!」「再躲抓到的話就要斷手斷腳了!」等語,且鄭仁倫、鄭俊奇亦為被害人一節。證人鄭仁倫於偵訊時固曾證稱:「她就講既然無法處理,如果讓他們找到,就不好意思了,說要抓他去做工抵債,若再躲被抓到,就要斷手斷腳。」等語(他字卷第281頁),然證人鄭平吉於偵訊時證稱:「(有無說抓到就要斷手斷腳?)沒有。」等語(他字卷第304、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人說抓到你兒子要讓他斷手斷腳?)我沒有聽到。」「(有無說抓到你兒子要修理?)沒有說。有時候也沒有注意聽。」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證人鄭阿滿於偵訊時證稱:
「(是否有人說如果再躲,被抓到就要斷手斷腳?)這個我沒有聽到,因為我聽到一半就出去,由我先生跟他們講。」等語(他字卷第3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說到要斷手斷腳?)沒有聽到。」「(妳有無聽到風聲說有人要來抓妳兒子?)沒有聽到。」「(他們去妳家有無說抓到阿奇要修理?)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5、16頁)。堪認證人鄭仁倫上開證述是否正確,尚非無疑。又鄭仁倫為鄭俊奇之表弟,其等2人親屬關係,非如鄭平吉、鄭阿滿與鄭俊奇之父子、母子關係親近,則鄭仁倫聽聞被告徐春錚稱:「如果鄭俊奇在家,就要帶去做工抵債。」等語,是否必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鄭仁倫於偵訊時,並未提及其因被告徐春錚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情事,自難逕認鄭仁倫亦為被害人。另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對鄭平吉、鄭阿滿為事實欄三㈢所示恐嚇言語時,鄭俊奇並不在場,此經證人鄭平吉、鄭阿滿證述如前,復經證人鄭俊奇於偵訊(他字卷第238頁)時,證述無訛,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鄭平吉、鄭阿滿曾將上開恐嚇言語轉告鄭俊奇知悉,致使鄭俊奇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自難認鄭俊奇亦為被害人。
⒎綜上所述,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事實欄三㈢所示對鄭平吉、鄭阿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事實欄三㈣所示被告陳吉田對少年張○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陳吉田固坦承確曾撥打電話欲向少年張○杰催討賭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㈣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張○杰都不接電話,伊沒有與張○杰通過電話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吉田確有事實欄三㈣所示對少年張○杰恐嚇危害安全
之事實,迭經證人張○杰於偵訊(他字卷第28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時,證述明確。
⒉被告陳吉田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杰於偵訊時即證稱:
「陳吉田是威脅說找人打我,要還錢,沒有還的話,要找到我為止。」「(是誰說如果沒有還錢要把你押走?)陳吉田。」等語(他字卷第280頁),於審理時亦證稱:「(你在警局說他們有一直打電話恐嚇我,我如果沒有還錢,就要將我爺爺押走,叫我顧好我爺爺,並且也要押走我?)我有講。」「(你在警局中說結果他們一直打電話恐嚇我,他們是指誰?)陳吉田、嫂子都有。」「(陳吉田有無打電話給你要你趕快還錢,不然要找人把你押走?)有。」「(究竟會不會害怕?)會吧。」「(陳吉田打電話給你有說要把你押走,你說是有。我剛才問你陳吉田打電話給你跟你討債時,有無說要把你押走或要把你爺爺押走這些話?)把爺爺押走應該是沒有,有說到是我。應該是提到類似的。」「(提示他字卷第28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100年11月7日偵訊時說陳吉田是威脅要找人打你還錢,沒有還,要找到你為止。簡訊說是大嫂傳給你的,意思是沒有還錢,要傷害你阿公。你說是陳吉田說沒有還錢,要把你押走,當時講這些話是否正確?)那時候也是像這樣模糊,不太確認。那時候問我的時候直接這樣子回答。我沒有很確定,但是印象是這樣,照印象中講的。」「(當時有無故意要亂講話的意思?)沒有。」「(陳吉田本身確定有無親自打電話跟你要債?)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再者,被告陳吉田先後於100年3月5日晚上9時42分30秒、同月6日晚上9時43分43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張○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分別為「 瑞傑 聽說你在外面放風聲叫全部的人帳都不用還,那全部就你來還了因為你很偉大混的很不錯嘛!叫你今天還錢你不接我電話。你混的真的很行!」「瑞傑那時間到了,你是不是該還錢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他字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陳吉田於偵訊時自承:「(你有跟張○杰討過債?)有。」「(是本人還是電話?)我本人有跟他碰面親自講過,後來再跟他約時間還債,但他時間到了,沒接電話,也沒有還錢。」等語(偵字卷三第184頁),可見被告陳吉田確曾向少年張○杰催逼賭債至明,益徵少年張○杰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陳吉田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吉田事實欄三㈣所示對少年張○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事實欄三㈤所示被告鄭聿辰對少年張○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事實欄三㈤所示被告鄭聿辰以傳送簡訊方式,對少年張○杰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迭經被告鄭聿辰警詢(偵字卷一第13
5、136頁)、偵訊(偵字卷一第18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76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杰於偵訊(他字卷第280、28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鄭聿辰於100年4月2日晚上7時49分47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張○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不還錢是嗎?那你最好把你爺爺顧好。」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他字卷第27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聿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鄭聿辰事實欄三㈤所示對少年張○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事實欄三㈥所示被告鄭聿辰對少年鄭○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鄭聿辰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三㈥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少年鄭○倫恫稱:「如果不還錢,要讓你家人死的很難看。」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然另辯稱:伊沒有對鄭○倫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到你家放火。」云云。經查:
⒈被告鄭聿辰確有事實欄三㈥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迭經
被告鄭聿辰於警詢(偵字卷一第137、138頁)、偵訊(偵字卷一第182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倫於偵訊(他字卷第34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時,證述綦詳。
⒉被告鄭聿辰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鄭○倫於
偵訊時證稱:「(誰打電話說『若不還錢就去你家放火』?)好像是17號【指鄭聿辰】。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有,內容我沒什麼記得了,時間也忘了。」「(提示警詢筆錄。你於警詢稱『阿嫂【指鄭聿辰】跟 阿寶 【指許○寶】打電話給我說我如果不還錢,就要到我家放火』,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他字第344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說要去你家放火,或是要去你家翻掉?)有打電話,但是我忘記是誰講的。」「(你在檢察官那裡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你那時記憶比較深刻?)比較記得。」「(提示他字卷第334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有無說鄭聿辰有打電話說要去你家放火,有無這件事?)說如果不還錢,要放火,但是我已經忘記是誰打得。那時候我沒有亂說。但是我現在已經忘記是誰打的。當初指認是鄭聿辰,應該是他沒有錯,但是我現在忘記了。」「(鄭聿辰開庭時說她有打電話給你說要給你家的人死的很難看,但是她說沒有要去你家放火?)印象中我聽到是說要讓我家的人死的很難看,也有聽到要放火。」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況且,被告鄭聿辰於警詢時即自承:「我有說不還錢的話,就要到他家裡放火,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讓家裡的人死的很難看這些話沒錯。」等語(偵字卷一第138頁),於偵訊時亦供承:「「(為何警詢筆錄這樣記?【指事實欄三㈥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我有這樣說,但是是因為阿田一直跟我要債。」等語(偵字卷一第182頁),堪認被告鄭聿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聿辰事實欄三㈥所示對少年鄭○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事實欄三㈦所示被告陳吉田對少年溫○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陳吉田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㈦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電話給溫○瑋,溫○瑋的賭債跟伊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吉田確有事實欄三㈦所示對少年溫○瑋恐嚇危害安全
之事實,業經證人溫○瑋於偵訊(他字卷第282頁)時,證述明確。
⒉證人溫○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在偵訊時說 阿澤 入
獄後,陳吉田以兇惡的口吻說,你說對叫你趕快還錢,不然要叫臺中道上的人來要債?提示他字卷第282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沒有印象。」「(提示他字卷第282頁,並告以要旨)100年11月7日偵訊時所述的內容跟你剛才給你看得警詢筆錄大致一樣,當時你講的情況跟警詢筆錄內容是一致的,這次也是檢察官亂記得嗎?到底有無講過這些話?)檢察官那裡我有說筆錄錯誤的,檢察官那裡問的時候,我也答不太出來。會怕。檢察官那裡問的時候,我答在警察問我的那些話。檢察官這樣問我,我答有還是沒有。」「(檢察官那裡的話你也是亂講的?)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6、27頁),然證人溫○瑋於偵訊時即證稱:「(你於警詢稱 阿哲 【指陳尚澤】入獄後,陳吉田以兇惡口吻跟你說話?)對,他叫我趕快還錢,說如果沒有還,他要叫臺中道上的兄弟來要債。他就只有打一通電話這樣而已。」等語(他字卷第282頁),經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都還沒還錢,就在阿澤(指陳尚澤)入監後,阿田(指陳吉田)就以電話跟我聯絡,以兇惡口吻跟我說阿澤已經入監服刑,我所欠的賭債現在由他處理,叫我趕快還錢給他,如沒有還,要叫臺中的黑道兄弟來要債,示意要對我不利逼討債務。」等語(他字卷第24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參以少年溫○瑋於遭被告陳吉田催討賭債時,並未主動報警處理,衡以常情,當無於100年11月4日為警通知詢問及其後之偵訊時,故意誣指被告陳吉田之必要。況且,證人溫○瑋於警詢時即表示:「(你是否願意出庭指認該集團之犯行?)我會害怕他們再對我不利,希望不要當面指認他們。」「(是否對該集團成員綽號阿田等人提出恐嚇等告訴?)我不敢對他們提出告訴,因為怕我再度被他們恐嚇。」等語(他字卷第250頁),益徵溫○瑋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恐有來自被告陳吉田在庭之壓力。因此,證人溫○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陳吉田之嫌,並不可採。被告陳吉田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吉田事實欄三㈦所示對少年溫○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被告連榮華從事「TS運動網」賭博網站,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部分:
事實欄四被告連榮華從事「TS運動網」賭博網站,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事實,迭經被告連榮華於警詢(偵字卷二第121、122頁)、偵訊(偵字卷二第162、16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76、77頁)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連榮華所有電腦螢幕列印資料1份(偵字卷二第141至158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連榮華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連榮華事實欄四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吉田、鄭聿辰為事實欄三㈠、㈣至㈦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除將「不在此限」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陳吉田、鄭聿辰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吉田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鄭聿辰係00年00月00日生,而翁○芬係00年0月生、張○杰係00年0月生、鄭○倫係00年0月生、溫○瑋係00年00月生,被告陳吉田對少年翁○芬、張○杰、溫○瑋為事實欄三㈠、㈣、㈦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被告鄭聿辰對少年張○杰、鄭○倫為事實欄三㈤、㈥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被告陳吉田、鄭聿辰均係成年人,而翁○芬、張○杰、鄭○倫、溫○瑋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陳吉田、陳尚澤、鄭聿辰、連榮茂、連榮華、陳建宇所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連榮華所為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吉田所為關於事實欄三㈠、㈣、㈦所示部分,被告鄭聿辰所為關於事實欄三㈤、㈥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吉田所為關於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所為關於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陳吉田、陳尚澤、鄭聿辰、連榮茂、連榮華、陳建宇與
綽號「永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與一同前往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三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連榮華與經營「TS運動網」賭博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四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吉田、陳尚澤、鄭聿辰、連榮茂、連榮華、陳建宇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被告連榮華於事實欄四所示期間,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吉田、陳尚澤、鄭聿辰、連榮茂、連榮華、陳建宇所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連榮華所為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吉田所為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係基於對少年翁○芬催討賭債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對少年翁○芬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少年翁○芬之自由法益,按諸前揭說明,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所為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鄭平吉、鄭阿滿2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㈤被告陳吉田所犯1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5次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被告鄭聿辰所為1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連榮華所為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尚澤前因詐欺、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其中,詐欺部分,先行確定,並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常業詐欺部分,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3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4月(共2罪,以上6罪為重利)、5月、4月、3月(以上3罪為妨害自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00年2月22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陳尚澤詐欺部分,雖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並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該詐欺罪部分,嗣後既與常業詐欺、重利、妨害自由等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詐欺罪已執行完畢,則被告陳尚澤再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人認被告陳尚澤為累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陳吉田、陳尚澤、鄭聿辰、連榮茂、連榮華、陳
建宇經營運動賭博網站,招攬賭客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致多名賭客積欠賭債,無力清償,復以恐嚇之方式,對賭客催討賭債,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連榮茂為「新紅黑娛樂城」賭博網站總代理、被告連榮華為合夥股東、被告陳吉田為代理商,參與層級、所獲利益最高,被告陳尚澤負責提供場地,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次之,而被告鄭聿辰僅負責記帳、被告陳建宇則負責協助開機,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較少,被告連榮華為「TS運動網」賭博網站總代理,信用額度達5百萬元,參與層級、所獲利益非少;被告賴顗文、徐春錚係受被告陳吉田邀約而一同前往催討賭債,被告徐春錚係實行恐嚇言詞者,被告賴顗文僅係在場助勢;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陳吉田、陳尚澤、鄭聿辰、連榮茂、陳建宇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鄭聿辰坦承事實欄三㈤、㈥所示大部分犯行,被告連榮華坦承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陳吉田矢口否認事實欄三㈠至㈣、㈦所示犯行,被告賴顗文、徐春錚矢口否認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被告連榮華矢口否認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就此部分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五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吉田、鄭聿辰、連榮華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吉田、陳尚澤、連榮茂、連榮華所有,供其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5所示部分)、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預備(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鄭聿辰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連榮華,供其犯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又上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雖可另作他用,然考量被告陳吉田、鄭聿辰、連榮茂、連榮華犯罪情節重大,與電腦設備、行動電話之價值相較,如諭知沒收,罪刑間尚屬相當,為收預防再犯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所示之物,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被告陳建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僅係負責為賭客開機,參與程度尚屬輕微,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後段所示部分)另以:被告
陳吉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被告鄭聿辰於100年4月2日晚上7時42分許,傳送簡訊向少年張○杰恫稱:「你不還錢是嗎?那你最好把你爺爺顧好!」等語,並在外放話稱:「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讓家裡的人很難看。」等語,恐嚇少年張○杰;因認被告陳吉田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三㈣所示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吉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指示鄭聿辰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聿辰於警詢時雖證稱:「有這件事沒錯(指事實欄三㈤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是陳吉田叫我們這樣做的,因為陳吉田一直跟我催債。」等語(偵字卷一第136頁),於偵訊時證稱:「(妳是否有傳簡訊跟○杰說『如果不還錢,就把爺爺顧好』?)那是阿田叫我傳的,因為他一直跟我逼債,因為我的錢要對他們。」等語(偵字卷一第182頁),然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妳剛剛稱妳傳簡訊給○杰『如果不還錢,就把爺爺顧好』,陳吉田是怎麼跟妳說的?)因為○杰在那邊有欠錢,陳吉田叫我想辦法把他逼出來。陳吉田沒有明確指示要怎麼做,就是要讓他出面,看要還錢還是怎樣,陳吉田一直在逼我,我也沒辦法。」等語(偵字卷一第182、183頁)。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聿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2日有無傳簡訊給張○杰?)有。叫他把他爺爺顧好。」「(這通簡訊陳吉田有無指示妳要如何發?)沒有。」「(提示偵字卷一第182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偵查中為何會講說是阿田叫妳傳的?)警察來抓我的時候,我整天沒有睡覺,他問我什麼,我就回他什麼。」「(妳剛剛說簡訊不是陳吉田叫妳傳的?)是。」「(陳吉田有無跟妳講說要妳如何跟張○杰、鄭○倫收錢?)沒有。他只有請我幫忙去收這兩個賭債。」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堪認被告陳吉田僅係催逼被告鄭聿辰向少年張○杰收取賭債,並未具體指示被告鄭聿辰應傳送簡訊或以其他方式恐嚇少年張○杰至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吉田就此部分對少年張○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被告鄭聿辰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吉田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三㈣所示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鄭聿辰被訴於100年3月某日對鄭俊奇、鄭平吉、鄭阿滿、鄭仁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略以:被告鄭聿
辰與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少年許○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某日,共乘2臺車至鄭俊奇家中,由被告徐春錚向在場之人恫稱:「不要讓我抓到鄭俊奇,不然抓的話要修理他,並要抓去做工抵債!」、「再躲抓到的話就要斷手斷腳了!」等語,鄭平吉等人旋轉告鄭俊奇,致鄭俊奇、鄭平吉、鄭阿滿、鄭仁倫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俊奇之身體、自由安全,鄭俊奇之父鄭平吉因恐其子遭遇不測,旋允諾欲以10萬元清償賭債,惟為被告陳吉田等人所拒;因認被告鄭聿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鄭聿辰堅決否認另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去等語。經查,證人鄭平吉、鄭阿滿於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鄭聿辰有去其等住處等語(他字卷第304、343頁);然證人鄭平吉、鄭阿滿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鄭聿辰在庭之情形下,經當庭指認後,被告鄭平吉證稱:「(當天有去你家的人?)當庭指認徐春錚、賴顗文、陳吉田。」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鄭阿滿亦證稱:「(他們進去時,幾個人進去?)3個。」「(那3個人是否可以認出來?)當庭指認賴顗文、徐春錚、陳吉田。」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另參以證人即當天在場之鄭仁倫於偵訊時,亦未提及被告鄭聿辰與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一同前往之情事(他字卷第281頁)。再者,被告陳吉田於偵訊時即供稱:許○寶、被告鄭聿辰沒有去等語(偵字卷三第185頁),被告徐春錚於偵訊時亦供稱:當天只有伊與陳吉田、 小麗 (指被告賴顗文)3人一起去等語(偵字卷三第51頁)。足徵證人鄭平吉、鄭阿滿於偵訊時之證述是否正確,顯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鄭聿辰於10
0年3月某日確有與被告陳吉田、賴顗文、徐春錚一同前往鄭俊奇、鄭平吉、鄭阿滿住處,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聿辰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鄭聿辰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鄭聿辰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陳吉田被訴於100年3、4月某日對少年鄭○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公訴意旨(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略以:被告陳吉田
與被告鄭聿辰、少年許○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4月間某日,由被告陳吉田指示被告鄭聿辰、少年許○寶撥打電話向鄭○倫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到你家放火!」等語,並對外向鄭○倫之友人放話稱「如果不換錢就要讓你家人死的很難看!」等語,致生損害於鄭○倫之身體、生命安全;因認被告陳吉田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吉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指示鄭聿辰、少年許○寶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聿辰於偵訊時雖證稱:「(為何警詢筆錄這樣記?【指事實欄三㈥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我有這樣說,但是是因為阿田一直跟我要債。」等語(偵字卷一第182頁),證人鄭○倫於偵訊時雖證稱:「(提示警詢筆錄。你於警詢稱『阿嫂【指鄭聿辰】跟阿寶【指許○寶】打電話給我說我如果不還錢,就要到我家放火』,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他字第3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譽寶有無打電話跟你說這些話?)跟我要錢,也有說要讓我家的人很難看等類似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聿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4月有無打電話給鄭○倫?)有。說如果他不還錢,要讓他家的人死的很難看。」「(為何會打這通電話?)是 鄭凱倫 先打電話來恐嚇我的,說如果今天我沒有讓他死,他就要讓我死。」「(這通電話跟陳吉田有無關係?)沒有。」「(陳吉田有無跟妳講說要妳如何跟 張睿杰 、鄭凱倫收錢?)沒有。他只有請我幫忙去收這兩個賭債。」等語(本院卷二第57、58頁)。堪認被告陳吉田僅係催逼被告鄭聿辰向少年鄭○倫收取賭債,並未具體指示被告鄭聿辰應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恐嚇少年鄭○倫至明。另證人許○寶於偵訊(偵字卷三第123頁)時,既堅決否認有撥打電話向少年鄭○倫催討賭債之事實,亦未曾提及被告陳吉田有指示其以恐嚇方式向少年鄭○倫催討賭債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吉田就此
部分對少年鄭○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被告鄭聿辰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吉田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吉田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吉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附表一:事實欄一部分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網路簽賭記事本1本│陳吉田││├──┼─────────────────┼───┼───────┤│2│網路客戶簽賭明細4紙│陳吉田││├──┼─────────────────┼───┼───────┤│3│網路記帳單2紙│陳吉田││├──┼─────────────────┼───┼───────┤│4│網路簽賭記帳單7紙│陳吉田││├──┼─────────────────┼───┼───────┤│5│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陳吉田││││支(內含SIM卡1片)│││├──┼─────────────────┼───┼───────┤│6│與 翁嘉芬 簽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陳尚澤│鄭聿辰持有│├──┼─────────────────┼───┼───────┤│7│帳冊1本│陳尚澤│鄭聿辰持有│├──┼─────────────────┼───┼───────┤│8│老主顧檳榔攤應收帳款統計表1紙│陳尚澤│鄭聿辰持有│├──┼─────────────────┼───┼───────┤│9│空白商用本票1本│陳尚澤│鄭聿辰持有│├──┼─────────────────┼───┼───────┤│10│SONY牌隨身碟1支│連榮茂││├──┼─────────────────┼───┼───────┤│11│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行動電話1支│連榮茂││││(內含SIM卡1片)│││├──┼─────────────────┼───┼───────┤│12│記帳單4紙│連榮茂││├──┼─────────────────┼───┼───────┤│13│帳簿1本│連榮茂││├──┼─────────────────┼───┼───────┤│14│電腦主機1部│連榮茂││├──┼─────────────────┼───┼───────┤│15│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連榮華││││支(內含SIM卡1片)│││└──┴─────────────────┴───┴───────┘
附表二:事實欄二㈤部分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鄭聿辰││││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片)│││└──┴─────────────────┴───┴───────┘
附表三:事實欄三部分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連榮華│同附表一編號15│││支(內含SIM卡1片)│││├──┼─────────────────┼───┼───────┤│2│電腦主機1部(含鍵盤1個)│連榮華││└──┴─────────────────┴───┴───────┘
附表四:扣案不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鄭俊奇、陳尚澤所簽發、票號TH753730│陳吉田││││號、票面金額26萬元之本票1紙│││├──┼─────────────────┼───┼───────┤│2│信封1只(內含票號NTA0000000號、票│連榮茂││││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NTA6542│││││173號、票面金額21萬元之支票1紙)│││├──┼─────────────────┼───┼───────┤│3│票號TH253506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連榮茂││││票1紙│││├──┼─────────────────┼───┼───────┤│4│ 張碧栱 所簽發、票號EP0000000號、票│連榮華││││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1紙│││├──┼─────────────────┼───┼───────┤│5│張碧栱所簽發、票號TH262204號、票面│連榮華││││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6│張碧栱所簽發、票號CH470196號、票面│連榮華││││金額7萬元之本票1紙│││├──┼─────────────────┼───┼───────┤│7│張碧栱所簽發、票號CH237258號、票面│連榮華││││金額2萬5千元之本票1紙│││├──┼─────────────────┼───┼───────┤│8│ 王怡文 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連榮華││││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9│晏閣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CE9003│賴顗文││││995號、票面金額12萬元之支票1紙(含│││││退票理由單1紙)│││├──┼─────────────────┼───┼───────┤│10│川森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BK│賴顗文││││0000000號、票面金額26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11│票號JD0000000號、票面金額282,700元│賴顗文││││之支票影本1紙│││├──┼─────────────────┼───┼───────┤│12│票號YS0000000號、票面金額172,500元│賴顗文││││之支票影本1紙│││├──┼─────────────────┼───┼───────┤│13│ 溫聖國 所簽發、票號TH753735號、票面│陳建宇││││金額33,500元之本票1紙│││└──┴─────────────────┴───┴───────┘附表五:陳吉田之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事實欄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陳吉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場所賭博財物罪、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法第268條前段之意│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事實欄二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陳吉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項前段、刑法第30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算壹日。││││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3│事實欄二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陳吉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危害安全罪│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二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陳吉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二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陳吉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項前段、刑法第30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算壹日。││││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6│事實欄二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陳吉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項前段、刑法第30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算壹日。││││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