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在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對於道路往來交通注意力均大幅減低的情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致於案外人甲○○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其辯稱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與事實有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