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125號
                        第1126號
                        第1127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原告以電子郵件內含民國106年7月30日民事起訴狀傳送
(記載原告名義人為 蔡炯燉 ,傳送日期為106年7月30日下午09
:28、09:30; 林南薰 ,傳送日期為106年7月30日下午09:29
、09:30; 丁蓓蓓 傳,傳送日期為106年7月30日下午09:29、
09:31)至本院。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
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
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
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
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
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
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規定。原告雖以電子
傳送方式提出上開起訴狀,惟均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爰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原告於上開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之原本,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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