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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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與原告離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結婚,雙方原本相處融洽,詎被告無故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經原告多方尋找,甚至登報協尋,均無所獲,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離家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報紙、身分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其中依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示,被告確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失蹤迄今。另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王善 到庭證述:「(你媳婦有無跟你兒子住一起?為何?)已經離家快要二年了,表示住在家裡不自由,都找不到人」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前揭事證及原告所述悉相符合。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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