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七月七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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