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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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億樺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億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初犯,然本次犯行利用告訴人官OO(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加防備,私自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身心備受煎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有進行心理諮商)、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本院審易卷第29頁之民事陳報狀(一般))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68號被告陳億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樺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政府北大門前聯通道手扶梯,趁身著裙裝之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搭手扶梯上樓之際,將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開啟錄影功能,由下朝上攝錄官○○之裙下大腿及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經官○○當場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立即報警處理,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億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時間、地點,│││中之自白│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官○││││○之裙下大腿及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為警查│││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扣之事實。│││物品目錄表各1份││││││├──┼───────────┼────────────┤│4│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共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行動電話內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錄像、留存影像之物,有竊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許慧珍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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