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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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維(原名章瑋育.章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12、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章維身為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吳冠霖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併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髖部、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述出監後將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需扶養父親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被告章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瑋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南海路口轉角處,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自上開地點欲左轉南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及視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南海路,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冠霖行經上址,見狀緊急煞車後摔倒,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髖部、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章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欲左轉南海路之事實。│││時之供述││││││├───┼───────────┼────────────┤│2│告訴人吳冠霖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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