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74號聲請人 張銘展 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被告 張粧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7年6月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乃興隆公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興建人員,聲請人則在本案工地旁之臺北市○○區○○路2段(下同)138巷巷口設攤營業,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06年12月7日無端朝聲請人叫囂在先,聲請人要向被告詢問緣由,始跟隨在後,目的只是要跟被告展開對話,並無恐嚇、叫罵及追打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詎被告走至169巷口時突持胡椒水噴灑聲請人成傷,縱被告所為乃防衛行為,亦屬過當,自涉有傷害罪嫌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本案工地主任,聲請人在工地周邊
設攤販賣酒類飲料便當,自106年9月份起,多次至本案工地叫囂、恐嚇及入內打人,打人部分有提告等語,有被告報案之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據(偵卷第34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 蔡明煌史峻傑 都是本案工地工作人員,我跟朋友合資在本案工地外之138巷巷口賣飲料,攤車一直停在他們路邊,車子被砸毀,我於106年11月8日是要跟蔡明煌、史峻傑談車被砸毀的事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並有聲請人攤車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0頁反面)。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於106年11月8日持鐵棍毆打蔡明煌、史峻傑成傷等情,認聲請人涉有傷害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629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傷害案件),有起訴書在卷可據(偵卷第35頁)。是以,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因在本案工地旁設攤營業,因故與本案工地人員產生嫌隙,並衍生另案傷害案件等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聲請人之前有來本案工地打人、恐
嚇及叫罵,派出所所長請我們準備胡椒水可以防身。案發當日我在138巷巷口送同事去坐車,聲請人衝出來攔住我說我阻礙他生意,開始叫罵及追打,我怕被他打,往文山一分局方向跑,到169巷口,聲請人已經極度接近要打,我拿胡椒水防身噴他口鼻,後來就逃進文山一分局報案等語(偵卷19頁及反面),已表明於案發當日遭聲請人以妨礙其做生意為由,跟追質問並作勢攻擊,此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時所稱:案發當天被告吼我,我跟他說「你說什麼講清楚一點,為什麼對著我店裡亂吼亂叫」,他就突然跑在路上說救命,我過去要近一點時,被告就對我噴灑不明物體等語無違(偵卷第38頁反面),而聲請人亦自承案發當日有一路跟在被告身後走,要問被告為何朝其設攤地點叫囂,並叫本案工地人員不要向聲請人買東西、訂便當等語,可見聲請人於當日確有持續跟追並質問被告,被告亦有持胡椒水噴灑聲請人之事實。
㈢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對聲請人噴灑胡椒水之行為,是否基
於正當防衛?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衝突與另案傷害事件無涉,並否認其與被告間有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高度衝突關係。惟聲請人涉嫌在案發日前毆打其他工作人員,已如前述,而被告身為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雖未在另案傷害案件中同遭聲請人打傷,但本案工地全部事務之管理既由被告負責,則被告辯稱準備胡椒水以防身,遭聲請人跟隨時害怕被打等情,並非無據。況聲請人亦自承其於當日有質問被告,為何阻止本案工地人員向聲請人購買物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稱於案發當日遭聲請人以其阻礙做生意為由沿路叫罵,並作勢攻擊一節非虛。因而被告為免持續遭聲請人跟追,並作勢攻擊之現在不法侵害,以隨身攜帶之胡椒水噴灑聲請人,自屬防衛行為。且被告對聲請人噴灑胡椒水後隨即離去,經聲請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偵卷第38頁及反面),則被告在噴灑胡椒水阻止聲請人持續跟追後,對聲請人已無其他舉動,即難認被告有防衛過當情事。綜上,尚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嫌。
㈣至聲請人提出之①被告在本案工程協力廠商LINE群組中發出
之訊息、②GoogleMap示意圖、③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俱為偵查中未提出之事證,揆諸上揭說明,皆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以調查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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