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82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淑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董淑珍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董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告訴人 游采婷 所有之酒紅色外套
1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被告所竊取之外套1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兼職發傳單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8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10
4年7月25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③上開之刑,於106年
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董淑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6月
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游采婷所有,吊掛於住家外衣架之酒紅色外套1件。嗣游采婷查知後報警究辦,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采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淑珍警詢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游采婷警詢中之指│衣物遭取走之事實。│││訴││││││├──┼───────────┼────────────┤│3│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全部犯罪事實。│││監視錄影器影像1片、││││被告於遭查獲當時身穿衣││││物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品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