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429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901郵局(新北市○○區○○○道○段○○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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