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玆審酌被告以漏逸氣體,致驚動公寓住戶及附近鄰居安全堪虞,隨時有氣爆之危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119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