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7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0869、11134、11135、11165、11166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記載為「再抗告」,然對於上開結論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抗告人誤以為係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2)」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上開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抗告者,
性質上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定,故對於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仍係提起抗告,而非再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之提出再抗告,已有誤會,且因性質上並非再抗告,抗告人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提再抗告之餘地。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是指「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本件抗告人係針對檢察官上開簽結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並非依同法第483條規定就「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聲明疑義,或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無關。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尚非有據,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既係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
字第10869、11134、11135、11165、11166號案件,於109年10月28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先於109年11月5日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其所為之抗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於109年11月17日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抗告。茲抗告人不服再具狀「刑事再抗告狀(2)」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誤以為「再抗告」)而送交本院,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既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裁定,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