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5號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寅夫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張通榮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基隆市政府○○年度LED路燈示範城市計畫換裝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於民國102年6月11日開標,被告認原告投標文件中標單詳細表項目與範例文件不同,宣布為不合格標。原告不服,申請異議,經被告以102年7月4日基府工用壹字第1020061188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即本件原處分),認其異議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查機關審查投標文件發現內容有不一致或錯誤之情形,依民法第98條有關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定,應通知廠商以確認當事人之真意,藉以確保廠商得以更正顯然有誤之資訊,以免事後因此種對招標結果不生影響之瑕疵產生爭議時,因爭議處理曠日廢時,致耗費行政資源且無法達成採購目的,採購機關甚至國家必須付出更大代價,故應採目的性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定「得通知」解為「應通知」,始足以貫徹其立法目的。是被告以投標文件所附詳細價目表格式不符投標須知要求,逕將原告評定為不合格廠商,違反通知說明義務。(二)原告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內所載工程項目較招標文件「說明2-招標文件範例」檔案內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之項目為多,且所增加項目並非額外工程項目,而係將原項目內之相關工程項目價格詳細說明,並未逾越招標範圍。且原告承辦人於投標前,曾就將原工程項目內之細項配件、價格載明於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中乙事,詢問被告承辦人員張輝雄是否可行,而經其回覆確認此情並無違反投標文件規定後,原告方予以填寫投標。被告作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三)被告僅以原告之投標文件不符規定,而將原告評定為不合格標,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且有裁量濫用之虞。蓋原告增列項目符合被告第一次招標的詳細目項目記載,倘被告認為系爭文件有疑義,應可通知原告說明改正,惟被告逕自將原告評定為不合格廠商,侵害原告競標之權利,其採取手段與為維護之目的間有違比例原則,且未考量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及當事人信賴利益之保護,顯有裁量權濫用之虞。(四)縱認原告違反投標規定,亦肇因於招標文件檔案文義不清、投標須知及相關招標文件之說明不清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即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按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12頁、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第5點、第8點之規定,故若廠商所投之文件內容未依該招標文件規定辦理者,招標機關應據此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為不合格標之決定。經查,原告所修改之詳細價目表(標單)既與標價相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允許更正,被告自無需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又查原告僅屬「投標廠商」,被告並未對其核予任何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之行為,本件既無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被告辦理審標作業,僅得依原告廠商之投標文件,審查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及本件招標文件之規定後,依法為「合格」或「不合格」之判定,並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告若認系爭招標文件不當,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疑義供被告說明或參採,不應自行變更招標文件內容進行投標,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招標文件所附「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第5點、第8點分別規定:「本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係製作PCCES格式及EXCEL格式二種電腦檔型式之電子檔,其電子檔經檢查確實可用後,投標廠商應任選其中一種電子檔,辦理下列事項:㈠於詳細價目表中各價格欄位,鍵入該項目之價格。……」、「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及其電子檔,務請投標廠商依本使用說明規定辦理,投標前並詳細核對,以免被視為無效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頁)。而本件「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中補充說明第3點之附註(第12頁)亦規定:「所列應附之聲明書、估價單(報價單)、標單或標價清單或議價標單等,以被告發給檢附格式為之。」是原告參加投標所提出之文件內容,應符合被告公告之格式,惟原告投標所附之詳細價目表除列有公告之詳細價目表電子檔之項目外,更自行增列公告電子檔所無之其他細項項目,此有卷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及原告投標時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可稽(見本院卷之證9、證7),因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定為不合格標,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其更正機會,有違通知說明義務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另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第1項)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第2項)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均規定「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其規範目的在於採購機關對於投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可以要求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是機關對於投標文件應否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應視其有無疑義而定。查本件投標文件內容與規定不符,至為明顯,應無疑義,是被告未予原告說明,於法尚無違誤。而被告辦理審標作業,審查廠商之投標文件,若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予開標,並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另原告雖主張其於投標前,曾詢問被告承辦人員,始自行編列,被告為不合格判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主張上情為證人張輝雄到庭結證所否認(見本院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投標文件中標單詳細表項目與範例文件不同,宣布為不合格標,原告不服申請異議,經被告於102年7月4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之異議,及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