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認識多年之朋友,A女因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地址詳卷)浴室內之馬桶故障,以電話與長年幫忙修繕A女家中水電設備之水電工丙○○聯絡,丙○○於民國10
6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開車抵達A女租屋處,經檢查馬桶故障情形後,回到車上尋找更換零件未獲,遂驅車前往○○水電材料行購買零件,嗣於同日16時許,返回A女住處修繕馬桶完畢後步出浴室,見A女身著短衣短褲盤坐在床上看電視,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逕自上床以大字型橫躺在A女腳邊,A女因之驚嚇起身下床,並對丙○○說:「我是女孩子,你來我家修理馬桶,幹嘛躺在我床上,你給我起來」等語,並以雙手用力拉丙○○的手欲使其離開未果,反遭丙○○抓住上臂回拉而造成上臂抓痕,A女因之跌趴床上且下巴撞及丙○○之右肩,A女旋欲起身掙脫,丙○○再次拉回A女,A女遂以手撐在床上,並以膝蓋撞擊丙○○大腿內側,丙○○受痛後始鬆手,A女起身後表示:「你不要再給我亂了,東西給我收一收,趕快離開我家」等語,試圖令丙○○收拾工具離開,且轉身欲至浴室查看馬桶修理狀況,乃丙○○仍不罷手,再以右手自A女後方勒住其頸部並強壓於地板上後,出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出言:「來啊,來啊,來一次也不會怎樣」等語,表示欲與A女性交,又強吻A女臉部,A女掙扎欲站起,丙○○出手勾住A女頸部下拉,並對A女上下其手,復再出言「來一下」,A女奮力抵抗後,推開丙○○,並起身在床邊桌子上拿起1把小剪刀自衛並揚稱:「你還要再來嗎?你到底要不要離開?」、「你現在把你的東西收拾好,趕快離開」等語,丙○○見狀始行作罷,隨即收拾工具離去。丙○○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著手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A女掙扎反抗,丙○○始未得逞。嗣A女於丙○○離去後,自行以手機拍攝手部傷勢存證,並以LINE打電話及傳送受傷照片向友人邱○○、黃○○求助,嗣再以LINE傳送文字及受傷照片質問丙○○,惟丙○○置之不理。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本判決之內容爰不予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而以代號方式代替之。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案發時僅單純修繕A女住處之馬桶,修理完畢即行離去,未有侵犯A女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邱○○、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通訊截圖及通話紀錄、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案發後接受測謊(被告亦接受測謊,惟經數字測試結果,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故未續行實案測試),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為「
A女對問題(一)你說他(丙○○)有摸你下體,有沒有說謊?答:沒有。問題(二)你說他(丙○○)有摸你下體,有沒有欺騙?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年0月0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測謊鑑定書1份可稽,足認被害人並無杜撰事實誣賴被告之可疑。復以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呈現「【不斷出現惱人的夢,夢的內容和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如睡覺時經常作夢驚醒、【避開或努力逃避引發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的外在提醒(人物、地方、對話、活動、物件、場合)】如在路上看到丙○○會躲起來、【過度警覺】、【過度驚嚇反應】、【專注力問題】、【睡眠困擾】,上述再度體驗、逃避、過度警覺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造成告訴人臨床上顯著的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影響其日常生活,包括人際退縮難以與外界互動、難以維持家事及工作」之症狀,因此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000年0月0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精神鑑定書1份足佐,益見被害人受有性侵害之事實無訛。
(二)本件被告持續或以拉扯方式欲強留被害人在床上,或以勒頸方式強壓被害人於地板上下其手及親吻,且2次出言:
「來一次(下)」等語,衡情已足認被告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應可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認識A女有2、3年,以我對A女之認識,她的個性剛烈」(警卷第7、11頁)、證人邱○○、黃○○分別於警詢中供稱「以我對A女的認識,A女一定會激烈的抵抗」、「因為我知道A女力氣很大,再加上發生這種事情,她一定會極力反抗」(警卷第13、16頁)等語,經核均與上開被害人指稱因其強力抵抗致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未得逞一情相符,被告係因A女之激烈抗拒而強制性交未果,尚難以該止於未遂之強制性交結果反認被告僅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辯稱無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充其量僅成立強制猥褻犯行云云,均非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
A女胸部、下體及強吻A女臉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被告其後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A女雖因上揭被告犯行致受有上臂抓傷之傷害,然此為被告強制性交所施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故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A女亦未就受傷部分告訴)。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然經前案執行後,仍未有所警惕,再衡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另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以強暴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造成A女身心受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犯罪之手段、
A女之受傷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5、6萬元、與太太及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