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雅淑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王秀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11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雅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雅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谷如芬 、 谷筱芬 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告訴人2人同有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雖因與告訴人2人就和解金額各有堅持而未能達成和解,惟民事案件業已就告訴人2人求償金額為一部勝訴判決,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已獲救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所稱「傷害案件」,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側髖部」,補充為「左側髖部挫傷」、末行行末補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詹雅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雖係直行,惟其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其注意義務而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詹雅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如上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告訴人同有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被告詹雅淑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淑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0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谷筱芬沿同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之谷如芬發生擦撞,谷如芬及谷筱芬均因而失控倒地,谷如芬並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腰部肌肉拉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髖部等傷害。谷筱芬則受有左膝瘀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谷如芬及谷筱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雅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谷如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谷筱芬於警詢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五)現場照片。
(六)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 明仁 診所診斷證明書。
(八)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雖告訴人谷如芬於本案中同有未依規定轉彎之情,固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