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5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前之記載更正為「蔡世
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攔查,」記載以下補充「其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328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卷,附此敘明)。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32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54號被告蔡世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15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2347公克、總驗餘淨重0.232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世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347公克、總驗餘淨重0.23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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