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許志男
許王絹 許淑芬 許香奢 兼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許淑君 上一人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受裁定人即被告 許忠吉
許尚文 (即 許福得 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許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許忠吉、許尚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
受裁定人即原告許志男、許王絹、許淑芬、許香奢、許淑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本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8年3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於因,就系爭8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許賜 之名義。㈡被告應給付許賜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及其他再繼承人)全體共新台幣(下同)34萬4,652元,及自9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3日另追加 許世芳 、 許大川 為被告,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追加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許忠吉及許福得(已歿)與許世芳及許大川間於90年10月4日就系爭8筆土地(如附表二)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90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賜之名義。」;再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忠吉、許尚文應將澎湖地政事務所於89年
4月25日就系爭8筆土地(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各1/4,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許賜名義。㈡被告許忠吉、許尚文應給付原告許香奢68,930元,給付原告許淑君、許志男、許王絹、許淑芬等4人68,930元,及均自9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向被告徵收訴訟費用;另就原告聲明追加確認附表二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賜之名義部分,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上訴,依本法第83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除應負擔第一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尚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㈠、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查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因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369,740元(詳如附表一),原告應繼分共計5分之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7,896元【計算式:
1,369,740×2/5=547,89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共新台幣13萬7,860元【計算式:68,930元+68,930元=137,86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85,756元【計算式:547,896+137,860=685,7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925元:次查原告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確認附表二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因不動產價額為1,369,740元(詳如附表二),原告應繼分共計5分之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7,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嗣原告撤回上訴,得退還裁判費
3分之2,應徵裁判費3分之1,故本件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2,975元【計算式:8,925×1/3=2,975】,則原告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額共計8,925元【計算式:5,950元+2,975元=8,925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許忠吉│許尚文│價額││││(㎡)│(元/㎡)│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新台幣:元)│││││105年01月│││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4+1/4)│├──┼──────────────┼─────┼──────┼────┼────┼──────────────┤│1│澎湖縣○○鄉○○段○○○號│436│610│1/4│1/4│132,980│├──┼──────────────┼─────┼──────┼────┼────┼──────────────┤│2│澎湖縣○○鄉○○段○○○號│141│610│1/4│1/4│43,005│├──┼──────────────┼─────┼──────┼────┼────┼──────────────┤│3│澎湖縣○○鄉○○段○○○○號│970│610│1/4│1/4│295,850│├──┼──────────────┼─────┼──────┼────┼────┼──────────────┤│4│澎湖縣○○鄉○○段○○○○○○號│732│610│1/4│1/4│223,260│├──┼──────────────┼─────┼──────┼────┼────┼──────────────┤│5│澎湖縣○○鄉○○段○○○○○○號│68│610│1/4│1/4│20,740│├──┼──────────────┼─────┼──────┼────┼────┼──────────────┤│6│澎湖縣○○鄉○○段○○○○號│1,586│610│1/4│1/4│483,730│├──┼──────────────┼─────┼──────┼────┼────┼──────────────┤│7│澎湖縣○○鄉○○段○○○○號│48│800│1/4│1/4│19,200│├──┼──────────────┼─────┼──────┼────┼────┼──────────────┤│8│澎湖縣○○鄉○○段○○○○號│495│610│1/4│1/4│150,975│└──┴──────────────┴─────┴──────┴────┴────┴──────────────┘附表二: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許世芳│許大川│價額││││(㎡)│(元/㎡)│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新台幣:元)│││││105年01月│││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4+1/4)│├──┼──────────────┼─────┼──────┼────┼────┼──────────────┤│1│澎湖縣○○鄉○○段○○○號│436│610│1/4│1/4│132,980│├──┼──────────────┼─────┼──────┼────┼────┼──────────────┤│2│澎湖縣○○鄉○○段○○○號│141│610│1/4│1/4│43,005│├──┼──────────────┼─────┼──────┼────┼────┼──────────────┤│3│澎湖縣○○鄉○○段○○○○號│970│610│1/4│1/4│295,850│├──┼──────────────┼─────┼──────┼────┼────┼──────────────┤│4│澎湖縣○○鄉○○段○○○○○○號│732│610│1/4│1/4│223,260│├──┼──────────────┼─────┼──────┼────┼────┼──────────────┤│5│澎湖縣○○鄉○○段○○○○○○號│68│610│1/4│1/4│20,740│├──┼──────────────┼─────┼──────┼────┼────┼──────────────┤│6│澎湖縣○○鄉○○段○○○○號│1,586│610│1/4│1/4│483,730│├──┼──────────────┼─────┼──────┼────┼────┼──────────────┤│7│澎湖縣○○鄉○○段○○○○號│48│800│1/4│1/4│19,200│├──┼──────────────┼─────┼──────┼────┼────┼──────────────┤│8│澎湖縣○○鄉○○段○○○○號│495│610│1/4│1/4│150,975│└──┴──────────────┴─────┴──────┴────┴────┴──────────────┘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