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萬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呂萬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萬傳於民國106年10月5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由西向東往後港一路76巷5弄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巷○弄○○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李素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南向北往後港一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素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李素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呂萬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機車騎士李素蘭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李素蘭同意,逕自扶起倒地之甲車後駕駛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萬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萬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34頁;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蘭、證人 易正商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10頁、第33至34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6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萬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8時13分許,事發後旋即有人、車在側,此有證人易正商之前揭證述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第26至28頁、第34頁),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6年10月25日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39頁);另審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下述諭知之緩刑遭撤銷,即將面臨1年以上之刑期,而毫無由檢察官酌量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未留在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
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顯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須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而獲取其宥恕,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案,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