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58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582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之2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7年3月31日與債權人簽訂臺灣銀行桐花認同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二)依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0.8%(日息萬分之2.959)計收循環息,另按循環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循環息及違約金均併入持卡人次月繳款通知書計收;又依約定,持卡人(即申請人)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約定條款第23條),持卡人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而債務人乙○○截至民國97年7月31日止共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02,260元整,迭經催告均無所獲。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債權,並有臺灣銀行桐花認同卡申請書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訢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