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伯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崇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伯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5,567,584元,扣除清算執行程序受償65,000元,尚欠15,502,584元,免責極不合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51年次,現年59歲,其於本院111年6月10日調查時
表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遭公司資遣,現無收入待業中,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其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243,263元,109年度所得為470,08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110年度收入所得減少約1/2,堪信聲請人前開所陳遭公司資遺,目前無業等語屬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固定收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㈣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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