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珉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珉銓於民國102年9月7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路○段○○○號前處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需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詎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有 郭柏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燕尼 ,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張珉銓因未遵守上開規則而迴轉,導致郭柏宏見狀已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郭柏宏受有左大拇指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燕尼受有左膝、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燕尼告訴被告張珉銓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4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