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惠明
蔡明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20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經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