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昌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昌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昌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定應執行刑後,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僅有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洪昌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5日109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78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6日112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8日112年4月19日備註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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