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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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告 張清誥

被告 張宇璿

訴訟代理人 張金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清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誥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6頁),審核原告所為上述聲明的補充、更正,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清誥所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本件A建物),及被告張金獅和張宇璿(下合稱張金獅等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本件B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各57、19平方公尺。

㈡、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用的土地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清誥:

 ⒈願意拆除占用部分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金獅等2人:  

 ⒈本件B建物是在69年興建完成,而本件土地在75年進行土地重劃,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可認知到有越界建築,卻沒有及時提出異議,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房屋。原告受讓本件土地,該限制對原告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⒉本件B建物占用本件土地比例不高,且如拆除建物,將危及整體建物的結構安全,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建物,對其所得利益極小,造成被告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得免為該部分之移去等語。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清誥拆除本件A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

 ⒉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誥為本件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清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8頁),之後,被告張清誥雖然又稱不確定是否有所有權,或改稱繼承而來(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20頁),但其後未撤銷該自認,且經本院曉諭,仍表示不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21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張清誥自認其就本件A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張清誥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且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⒌被告張清誥既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誥之本件A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請求其拆除本件A建物,返還土地,就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 張火獅 等2人拆除本件B建物,為無理由:

 ⒈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張金獅等2人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1頁),固然可認定本件土地在75年間曾土地重劃之事實,但無從證明原告前手及原告明知本件B建物已越界,卻未提出異議,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⒉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⑵經本院會同雙方及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本件B建物為二層平房,目前為被告張金獅母親居住使用。經請地政人員將附圖B部分建物的範圍在現場測量指明,第一點約略是現場(房屋)柱子的部分,第二點是外牆熱水器的部分,占用部分就是這兩點往內延伸三角形的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61至167頁)。

 ⑶本院審酌本件B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約19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為28,500元(19平方公尺*1,500元),占用部分之面積、價值尚非甚高。但是,本件B建物倘若拆除占用本件土地部分,則本件B建物左半邊結構將嚴重受損,拆除後勢必須進行各層結構補強、鋼骨支撐樓板加強工程,可見對於本件B建物之原有結構將造成相當之損害,且將嚴重破壞該建物外觀之完整性及耐震性,並須耗費鉅額之拆除及整建費用,原告亦不爭執房屋可能因拆除結構受影響或無法保留(見本院卷第178頁)。復考量本件B建物大部分仍興建在被告所有土地,且目前供作住所使用,並非閒置,從而,倘予以拆除本件B建物所生影響不僅止於建物全部結構安全及其經濟效用,有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亦對被告張金獅家人之生活造成偌大影響及損失。因此,衡酌本件B建物倘予拆除,原告獲得之個人經濟利益,及本件B建物結構安全、建物及住民之安全及財產權,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張金獅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本件B建物,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清誥拆除本件A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張金獅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號,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清誥和張宇璿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張清誥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金獅和張宇璿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圖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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