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李慶發 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相對人上佶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楊淑卿 會計師(地址:臺北市○○○路○○○號三樓)為上佶銘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上佶銘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維俊、 劉為德 二人欲成立公司,預計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聲請人同意出資100萬元,並分別於民國95年7月5日、9月1日、9月14日各將50萬元、40萬元、1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內,並委由吳維俊、劉為德二人辦理股東登記乙事,聲請人基於信賴皆未過問相對人設立登記之過程。詎料,聲請人於99年2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時,發現聲請人在繳納股款明細表上之繳納股款金額及股東名簿欄內登記之出資股款竟僅有25萬元,與聲請人實際出資額不符,但仍占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00萬元之3%以上比例。又相對人自97年起即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分紅,更未將公司帳務資料交予聲請人閱覽並交代公司收支狀況,並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未將上開75萬元依法登記出資,竟於會計帳上將該筆資金列為股東往來,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屢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而聲請人持有股數為25,000股,占相對人公司股份5%等情,此觀上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甚明,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要件。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楊淑卿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有該公會100年11月1日會總字第1000493號函在卷可稽。茲本院審酌被推薦人楊淑卿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任楊淑卿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年1月17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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