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乙○○基於常業之犯意,及(扣案物為)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供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陳述及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陳情節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四六八號扣案物)
一、盜版光碟陸箱(貳仟參佰玖拾伍片入庫,另勘驗片拾伍片附卷);
二、電腦主機壹台(含光碟機壹台、內接式燒錄機貳台);
三、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
四、對拷式燒錄機貳台;
五、空片壹佰片;
六、壞片柒片;
七、郵局存簿伍本、提款卡壹張;
八、郵政信箱鑰匙保管金收據、郵政信箱租金收據各壹張、郵政信箱鑰匙壹支;
九、代收貨價詳情單陸張、列印標籤紙柒張、光碟包裝袋參包、訂片包裝盒(袋)參盒(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修正前(下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