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548號請求人即被上訴人 鄭國慶
蔡碧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謝靖謙 (原名 謝仁罡 )即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
中心暨附設托兒所 謝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請求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撤回狀,其等聲明意旨略以:其等於103年7月17日經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此為意思表示傳達錯誤,其等僅同意相對人等(即上訴人)撤回上訴,並無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意思,特具狀向本院請求撤回和解云云,核請求人等係針對兩造於103年7月17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之意思,合先說明。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具有「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三款事由。另如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委任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朱逸群律師(即相對人等所委任之律師,該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21頁及背面、53頁及背面)、姜至軒律師(即請求人等所委任之律師,該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69頁及背面)於本院10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其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㈡又請求人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姜至軒律師係經請求人等授
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觀之該委任書上記載:「..為損害賠償事件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茲依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委任書如上」等語,該委任書中並將「但無」特別代理權之「但無」劃掉(該委任書見本院卷69頁),是姜至軒律師具有特別代理權,至臻明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訴訟上本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行為,故姜至軒律師所為之訴訟上和解,為法所許。
㈢又依本件和解內容之第一項,為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請求人鄭
國慶新臺幣(下同)1,354,157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法為:匯入鄭國慶所有之銀行或郵局之帳戶。第二項內容為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請求人蔡碧霞1,050,000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法為:匯入蔡碧霞所有之銀行或郵局之帳戶。此與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利息部分並無不同。此外,相對人等於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項並願連帶給付請求人鄭國慶15,000元以退還學費,是本件和解內容對於請求人等與原審判決相較,並無不利之處。
㈣另本件請求人等所謂「意思表示傳達有錯誤,僅同意相對人
等撤回上訴」云云,並非民法第738條所定之得撤銷和解事由,是該訴訟上和解,自不得以意思表示傳達有錯誤為由而撤銷或撤回之。
㈤綜上,請求人等未表明本件訴訟上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云云,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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