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14號抗告人 洪莉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花沐香公司)邀 邱心蕊 、 洪仁政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因花沐香公司於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命花沐香公司、邱心蕊、洪仁政應連帶給付其本金62萬1056元,並自94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1號民事事件)確定。其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故其系爭借款本金62萬105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仍未獲清償。
詎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洪仁政竟於清償期屆至前,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移轉至抗告人(即洪仁政之妹)名下,業已侵害其債權,因恐其提起本案訴訟(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其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8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至29頁);原法院以相對人既已取得對花沐香公司、邱心蕊、洪仁政等人債權之確定判決,且釋明其有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暨審酌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期間(計4年4月),以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85萬元,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係伊父親 洪清海 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之兄洪仁政名下,因洪清海缺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並於94年6月2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並未有詐害相對人之行為。故相對人聲請禁止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於法無據。而原法院不查,竟准予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及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於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係其父親洪清海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兄洪仁政之名下,其向父親洪清海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詐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然此係屬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之事項,並非屬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之問題。
⒊是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而系爭不動產係其父親洪清海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兄洪仁政名下,因洪清海缺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並於94年6月2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由,抗辯其並未有詐害相對人之行為。故相對人聲請禁止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於法無據。而原法院不查,竟准予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裁定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