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東霖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0日、91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253、23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傳喚判決前明知之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並非再審救濟之對象。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已逾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自不得再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當否及漏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部分之記載,均非合法之再審理由,茲不贅述。㈡原確定判決關於通姦罪部分:共同被告 周幼敏 於審判外對告訴人之自白及2人之電話對談錄音,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本不該採認上開證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上開證據係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注意、調查、斟酌之證據,符合新穎性之要件云云,尚有誤會。㈢原確定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何,已非適法。又⒈原確定判決採認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添裕之證詞」、「證人周幼敏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牆壁彈著點、彈頭比對照片及彈道分析圖」,均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聲請人雖指該等證據均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其確有持配槍擊發威嚇告訴云云,惟所指情形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准許本件再審。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均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聲請人固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僅鑑定警用配槍之「共同性特徵」,未鑑定「特殊性紋痕」,不應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云云,惟所指情形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准許本件再審。⒊「證人 林明進 之證詞」、「松山分局通報公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均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聲請人雖指原確定判決不採其所辯,逕認其不可能撿到自己配槍所能擊發之子彈,係對靶場射擊及槍彈鑑定認知錯誤所致云云,惟所指情形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准許本件再審。⒋「松山分局民國87年1月20日、88年5月28日、91年1月26日覆函」均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聲請人固指其於85年10月26日前後既未被檢查出子彈短少,可見其未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日期在住處開槍云云,惟所指情形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准許本件再審。⒌聲請人另指法院未傳喚85年10月26日當日值勤負責械彈出入管制查核之 黃光昭蔡週信 ,查明當天查核槍、彈出入情形,疏未審究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云云,惟該等「證人」並非判決後發現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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