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部分,核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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