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上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加以指摘,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原審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一節,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移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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