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雖請求本院准予重新審理,然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4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對確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著有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其起訴逾越收受訴願決定後2個月之法定期限,而認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本院以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雖聲請人起訴已逾期,然係因不懂法律程序所致,且聲請人係軍人唯有服從上級或長官之指示等語;經核其未於訴狀內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惠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