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10號聲請人甲○○○○○○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3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惠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