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奇明所犯如附表記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查受刑人楊奇明所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記載各罪案,經本院先後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判決科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期詳如
主文欄所示。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等解釋意旨,附表編號3、4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因與附表其餘詳列各罪刑併罰,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